今年3月初,某地工商所接到某消费者的举报,称有人假借“五粮液”之名进行酒类销售。根据举报提供的线索,工商干部立即前往案发地进行实地查看。 经过深入调查,工商机关发现某酒业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五粮液、茅台酒、红酒、果酒等酒类销售活动。2010年10月起,当事人制作牌匾广告,上面写有五粮液的徽记、“豪华五粮液”、“青浦地区配送中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而且“豪华五粮液”中“五粮液”3个汉字的字体、笔画跟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此外,在其经营场所也有一块牌匾广告,上面使用了“盛世佳酿”的产品包装形象,以及“五粮液”的文字、图形商标,前述广告牌匾均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并未取得五粮液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制作费用共计5000元。自2010年10月至案发,当事人共计销售“盛世佳酿”、“豪华五粮液”等各个系列的五粮液281瓶,销售额达18万元。经过五粮液商标权利人鉴定,当事人并非五粮液加盟商,也从未在青浦地区设置配送中心,但其销售的五粮液均为正牌产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描述或说明该商品的,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当事人作为一家五粮液酒销售单位,在店招上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是为将自己从事五粮液销售的信息提供给消费者。至于是否需要表述为“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笔者认为可以灵活处理。 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青浦地区配送中心”这段表述当中。当事人在店堂广告中使用五粮液的商标、徽记的同时,强调“青浦地区配送中心”,均是为了向相关消费者提供信息,宣传自己的形象。“青浦地区配送中心”这一广告内容,捏造了并不存在的事实,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与五粮液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因而符合虚假广告的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