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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和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负有管理和保护著名商标的职责。
   
      第四条 著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二)认定著名商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黑龙江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该商标的注册和连续使用时间均须满三年以上;
   
      3.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4.该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提交下列真实有效证明文件:
   
      (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当地商标管理部门鉴证);
   
      (二)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省内、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情况;
   
      (五)广告宣传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七)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著名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填写《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的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调查,并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择期召开会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欲继续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其所有人应申请复审认定。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谓。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对认定前已登记的企业字号不具溯及力。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变更其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转让其著名商标或以著名商标权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企业以著名商标权投资,必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报、推荐、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对著名商标不依法正确使用,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注册人超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后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商标许可,变相买卖著名商标标识的;
   
      (七)未经商标评估并未经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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