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云港市三星酒厂 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杨集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海淀区增光路27号2号楼1-1101. 被申请人:潘汉年。 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大山江镇上覃嘲村(兆京葛花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30703室。 申请人于2005年11月7日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3181409号“三星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委组成合义组依法进行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理由:我申请人的第165702号“三星白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1982年11月13日即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印证商标通过20多年的发展和使用,已成为消费者熟悉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目的是换一种方式利用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依靠引证商标的名气。申请人曾委托吴川市大山江兆京葛花酿酒厂加工生产过产品,被申请人为该厂和伙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故意模仿。争议商标是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两者构成近似,同时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被申请人为股东的广东省吴川兆京三星酒业有限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使用与申请人产品同样的包装,更加说明了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蒙蔽欺骗消费者的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复印件; 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及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在要部构成和整体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拥有争议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并对该品牌的培育和发展做出了努力,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巨大损失。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争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对申请人的证据进行反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51号判决书已认定“三星陴“、“三星工”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我委经审查明以下事实: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等商品;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8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1982年12月30日获准注册,经多次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 3、申请人曾于1999年4月12日与葛花酒厂“三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被申请人为该厂合伙人之一,广东省吴川兆京三星酒业有限公司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51号判决书已认定侵犯本案引证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三星碑,指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等,引证商标为”三星白酒及图“,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两商标均包含有”三星“二字,外观接近,特别是“碑”字与“牌”字外形接近。在使用中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将争议商标误读为“三星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曾为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的合伙人,在知晓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不排除其模仿抄袭的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提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出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的事实,同时,引证商标于1982年已核准注册,不存在被申请人抢注其未注册商标的事实。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该规定。 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181409“三星工”商标予以撤销 。 |